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羅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丙○○明知代號BS000-A108114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08年11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2時許,在其位
於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處)內
,於未違反甲 之意願下,將其性器進入甲 之性器,以此方式與
甲 發生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33、3
65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 發生性
行為時不知甲 未滿14歲,我只知道甲 是國中生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知悉甲 為國中生,然依我國國中學制為1
3至15歲,因被告未仔細詢問甲 年齡,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
礙,對於甲 年齡判斷不如一般人,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甲 未滿14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構成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 於108年11月19日2時許,在本案租處內,於未
違反甲 之意願下,將其性器進入甲 之性器,以此方式與
甲 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1090000641號卷【下
稱警641號卷】第35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
稱偵1039號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3、231
至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偵1039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甲 手繪案發現場圖、證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21日函
暨所附個案彙總報告在卷可稽(見警641號卷第83、105至
107、111至1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而甲 於108年11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有上開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3年級去五金行
買東西時與丙○○互相認識,直到107年熟識,自108年11月
19日開始交往,發生性行前我有跟丙○○說我13歲、就讀某
國中1年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27頁,偵10
39號卷第37至38、88頁,本院卷第358至364頁),證人甲
就其與被告於國小3年級相識,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曾
告知被告其為13歲、就讀國中1年級,而與至108年11月19
日交往等情,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一致,已難認虛偽。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間認識甲 時,因為當時丙○○
已經認識甲 ,丙○○跟我說甲 13歲,就讀某國中等語(見
偵1039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85至293頁)相符。參
以國一之學生於我國學制上乃未滿14歲之人,亦為一般智
識之人所知悉,被告亦無不知之理,且男女朋友互相知悉
年齡、就學、就業狀況,亦屬人之常情,證人甲 上揭所
證,應堪採信。且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
與甲 之前在五金行見過面,我於今(108)年11月14日逛
夜市時主動問甲 年紀,甲 跟我說他13歲等語(見玉警刑
字第1080026587號卷第53頁),益徵證人甲 上開證述可
信,顯見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
女子至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 就其與被告認識時間及是
否明確告知被告其年齡等節前後不一等語。惟查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查本案之案發時間係在108年11月19日,距甲 於本院
作證時即110年12月27日已逾2年,加以甲 於案發時年齡
未滿14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認識
被告時間之細節、告知被告其年齡等節,有記憶內容隨時
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
尚非違反事理之常,且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其生日及年齡一節,尚不能以其上述細
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又辯護人辯稱證
人丁○○與甲 交往時間較被告為早,而假設證人丁○○應自
行詢問甲 年齡而非透過被告先行告知等語,然查證人丁○
○就其與被告認識甲 之經過、其知悉甲 年齡係透過被告
告知等節,歷次證述明確且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辯
護人以證人丁○○與甲 交往時間早於被告,逕予推論證人
丁○○非經由被告告知甲 年齡一節,未舉證證明之,自不
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前已
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年齡判斷無法等同一般
人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所證,甲 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
為13歲,被告亦能告知證人丁○○甲 為13歲,且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其知悉甲 為13歲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甲
年齡為13歲,即為未滿14歲之人一節已無從諉為不知,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 為
未滿18歲之人,然前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所
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本案應有刑法第19
條規定適用等語,查被告為輕度障礙而為第1類障礙類別
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警641
號卷第103頁),然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而被
告於同年月24日接受警詢、偵訊調查時,對於本案發生及
其與甲 接觸過程之細節與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能提出
辯駁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因其精神障礙而致
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有何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礙難
憑採。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
案所為對甲 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頗,然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刑非輕,考量被告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衡以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堪認其為一時思慮未周,並持續表達
與告訴人BS000-A108114A(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詳卷)
達成和解之意,已見悔意。而甲 於本院表示稱:希望給
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給予較輕刑度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364頁),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然其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如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猶仍無法
克制己身慾望而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究屬不該。被
告雖坦承與甲 發生性行為,且於警詢時承認知悉甲 為未
滿14歲之人,然嗣後翻異其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衡
諸雙方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違反甲 意
願,手段尚屬和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業如
上述,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無從聯繫告訴人
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審酌甲 表示願給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員、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宣告
(一)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本案係出 於男女朋友雙方合意,而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甲 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諭知,亦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未來對於男女交往之行為界線與法律規定應能有更清 楚之認識,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犯 行之罪質內容,及本案刑罰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且為提升被告對法規 範遵守之意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被 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之宣告,且有附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 定之事項,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