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5號
HLDM,109,原易,8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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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炒麵貳份、粽子貳顆、飲料壹瓶及辣椒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仕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徒手竊取放置 上址處所冰箱內之炒麵2份、粽子2顆、飲料1瓶、辣椒半罐 」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上址處所冰箱內之炒麵 2份、粽子2顆、飲料1瓶、辣椒1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5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 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無論其動機是否 與前案相同,均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進入他人住宅拿取他人財物為我 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 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 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 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 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當時已經喝醉之犯罪動機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 入監前從事永大籃球設計的運動地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 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 期待。末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炒麵2份、粽子2顆、飲料1瓶 、辣椒1罐中,雖仍有炒麵1份、粽子1顆及辣椒半罐尚未食 用完畢,然對被害人汪祖胤而言已失去本來之經濟價值,難 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汪祖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毀損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 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20時20分許, 未經汪祖胤同意,擅自進入汪祖胤位於花蓮縣吉安建國路 住處(地址詳卷吳仕雄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汪祖胤心生畏懼,藉故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吳仕雄見汪祖 胤離去,隨即徒手竊取放置上址處所冰箱內之炒麵2份、粽 子2顆、飲料1瓶、辣椒半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食用。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偕同汪祖胤入內,見吳仕雄仍 在屋內飲食,現場遺留炒麵1份、粽子1顆、辣椒半罐尚未食 用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仕雄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汪祖胤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住宅,俟被害人離去家中,隨即竊取炒麵、粽子、飲料、辣椒罐並當場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祖胤於警詢筆錄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擅自拉開客廳紗門進入其住宅,其喝止被告未果,遂藉故離去並報警,前往派出所途中,接獲通知警員已趕往現場,故再折返等候警員,會同警員進入屋內客廳,被告仍在客廳;被告竊取其住處冰箱內之炒麵1份、粽子1顆、飲料1瓶,另有未食用完畢之炒麵1份、粽子1顆及辣椒罐半罐,價值約150元至200元等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處所內、外被告行進路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宅冰箱內之炒麵2份、粽子2顆、飲料1瓶、辣椒罐半罐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於108年10月19日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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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