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黃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
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查相對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
9,39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並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則計算至111年1月25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金額約為927,
045元【計算式:469,390元+469,390元×(19+6/12)×5%=927,045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