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 (下同)22,075,455元,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字 第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8,133,018元,相對人全部上訴,聲 請人部份上訴12,771,666元,故有1,170,771元已確定部份 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 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1,153,606元、 敗訴19,751,078元,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9,617,578元,故 有133,500元已確定部份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花蓮分院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友達營 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者為於第 一、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6,304元(見本 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卷第98頁背面)、186,696元(見高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卷第3頁背面),第一、二審
已確定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10,941元、1,262元 (計算式:206,304x(1,170,771/22,075,455)=10,941, 186,696x(133,500/19,751,078)=1,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扣除以上已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後,依 上開確定判決比例計算376,989元依前揭判決所示由相對人 負擔(計算式:[(206,304+186,696)-10,941-1,262] x0.99=376,989)。至於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或提出釋明文件,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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