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相 對 人 文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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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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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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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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