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18號
TTDV,110,除,1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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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向訴外人臺 東縣蘭嶼鄉公所投標,而向彰化銀行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作為 向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交付押標金之用,其得標後,提送繳納 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申請退還系爭支票,嗣因保存不當遺失系 爭支票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為證,並有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支票申請書影 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系爭支票確 係聲請人所遺失。次查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4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 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8 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及公示催 告證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1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09年10月27日 200,000元 KB0000000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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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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