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陸、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1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02元及自10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將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認定原 告對被告所得主張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3,102元【計 算式詳判決乙、伍、二㈠1.所示,判決原本、正本第14頁第2 0行以下】,於綜上所述段誤寫為13,112元,致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