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躍文
具 保 人 蘇子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躍文因本案(按即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詐欺案件)開庭通緝,拘提到庭,並於 當日繳付交保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目前已於監所執 行,並無缺席開庭之疑慮,故聲請領回交保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乃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 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即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月、4月確 定而入監服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 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 乃由具保人蘇子軒出具2萬元之現金保證(見卷附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足見 聲請人非具保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已有 未合。況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既 尚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聲請 人之聲請,亦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