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宗傑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宗傑與陳侯捷為朋友。傅宗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14 時21分許,趁陳侯捷外出時,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侵入陳侯捷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6樓610號房之 未上鎖租屋處,並以陳侯捷屋內得作為兇器之水果刀1支, 挖取陳侯捷所有之撲滿內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徒 手竊取書桌上之5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嗣經陳侯捷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陳侯捷訴由臺東縣政 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侯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 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 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 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 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文,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查本案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 僅450元,犯罪情狀應屬輕微;且其自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3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競 鍵盤1個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 犯後態度良好而得認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本院因認本案之 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錢財450元 ,所為固然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詳如上述,並 其自述因告訴人欠其近1000元之債務,且催款未還故憤而作 案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10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前 有服用身心科治療過動藥物之身體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 須扶養母親、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元,而被告履行和解之內 容已遠逾此數額,詳如上述,足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因此物屬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不符,爰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