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1年度,79號
TTDM,111,東原交簡,7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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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測 程序稽查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紹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碰撞(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黃紹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日(3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中 華路與成都北路口時,與楊晊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黃紹誠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2分許對黃紹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紹 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楊晊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測程序稽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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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