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號
TTDM,111,原訴,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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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被告高世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13頁),揆諸全案卷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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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