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其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與前案殘刑有期徒 刑2月18日、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即 0000000000)所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14247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鍾其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所辦理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 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某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協 同鍾其璉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遠傳電信門市,由鍾其璉辦理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該人,而容任該門號作為詐欺集 團對不特定人電話詐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門號註冊蝦皮帳號「xrl6kxshfp」帳戶,並於10 9年10月24日某時藉上開帳戶以「蝦皮聊聊 App」聯絡黃襄 蓉,佯稱在蝦皮網站購買渠等商品遭凍結資金,需繳交保證 金重設,致黃襄蓉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行動支付QR Code ,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黃襄蓉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襄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其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1個門號2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連同同日申辦之多張預付卡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成立幫助詐欺云云。 2 被害人黃襄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蝦皮聊聊 App」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蝦皮賣場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日申請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行騙本案被害人之事實。 5 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2日申辦多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約為1萬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