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宇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成功、謝正雄、李宇真,因細故與告 訴人郭彥豪發生爭執,遂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東 80縣道5.5公里處,於告訴人下車之際,由被告謝正雄先徒 手推打告訴人,嗣由被告李宇真以腳踢並用車門壓住告訴人 ,被告鄭成功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之分工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後腦勺鈍挫傷併2.5× 2.5公分血腫、右頸部1公 分挫傷、右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和解 成立,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確認無 誤,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