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00號
TNDA,110,簡,1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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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姚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4日南市
勞條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暨臺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110年9月30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緣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 工OOOOOO OOO OOOO(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女) ,於臺南市○市區○○里○○段0000號土地(下稱案地)從事農 田耕作等工作,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 分局)於110年2月22日當場查獲,嗣以110年3月4日南市警 善防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相關調查資料移請被告機關辦 理。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N女係原告配偶謝OO之好友,110年2月22日至原告家中作客 ,適逢原告農忙而助一臂之力,基於好友立場無償幫忙,原 告並未給付N女報酬。N女於當日善化分局調查筆錄稱:「姚 文得沒有雇用我。因為姚文得的老婆與我朋友,所以我是幫 忙她。所以她沒雇用我,我是幫忙她種田工作。」故原告未 僱用N女,並非N女之雇主,原處分認定原告以雇主之身分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行政處分當 然違法。
二、原告係從事農業耕作之農民,教育程度不高,所得甚低,N 女並非逃逸之外勞,為合法居留的外籍人氏,僅因與原告之 配偶熟識,而偶來協助農作,縱使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惟應受責難程度甚低且所生影響輕微,按其情節,非不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而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處15萬元罰鍰,顯然太過嚴苛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 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 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 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 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以上先予敘明。二、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 所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警方於我農地發現有一名外勞疑似雇用耕作,所以 我同意與警方來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問:該女性越南籍外 勞年籍資料為何?答: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 為:阮OOO居留證號:RD00000000、OOOOOOOO),我只知道 今天請該女性外勞來幫忙。問:你稱阮氏賢不是你所雇用, 那為何今天阮OO會前往你農地幫忙耕作?答:我老婆稱阮氏 賢今天會來幫忙我們耕作,阮OO稱我老婆為姊姊,其餘我就 不清楚。問:阮OO來農地幫忙多久?…、從事何工作、工作 時間為何、薪資多少、如何支付?答:她今天第一次來。我 沒有聘用她。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也沒有其他條件支付,單 純來幫忙。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答:實 在。我真的沒有雇用她,只是我老婆請她來幫忙而已,……。 」。越南籍移工N君於110年2月22日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 出所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問:警方於何時、地發現你農 地工作?答:今(22)日於15時30分許我剛過去臺南市○市 區○○里○○段0000號幫忙朋友耕作,警方大約同日16時30分許 發現我在農地幫忙耕作。問:承上述,警方發現你時,你正 做何事?答:我在種田耕作。問:你當時如何過去?答:我 當時是自行騎電動車前往我同事家裡我都自稱姚文老婆姐 姐,他老婆表示今天去找她,可以幫忙她一下嗎?我跟姐姐 說可以。……」。故原告有未依規定容留N君於臺南市○市區○○ 里○○段0000號從事農田耕作之工作事實,又原告明知N君為 其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不應容留N君從事農田 耕作之工作。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 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原告固主張越南籍外國人N女並未受雇於原告 云云,惟查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 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 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 上不作為義務。本件原告與外國人N女間無論有無聘僱關係 ,但原告未申請許可,即由N女為之提供勞務之事實,則無 論有償或無償,即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 主觀可歸責事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機 關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知道N女要來幫忙 耕作,惟原告並未有阻止N女農田耕作之行為,是原告既為 農地之負責人,就其場內之人員即具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責,原告既未查核N女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容任N女於原告 所屬之農地內從事農田耕作之工作,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 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 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 「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 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 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以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 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 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 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 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 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



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 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人,仍無法克服其 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 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參吳庚盛子龍,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5版),106年9月,三民書局,頁46 7-468】。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 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 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以,原告 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而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且本局已於法定罰緩範圍內審酌相關情節裁處最低罰鍰,併 與敘明。
五、核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容留N女於臺南市○市區○○里 ○○段0000號附近從事農田耕作之違法事實,且於事後訴願及 訴訟時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另被告已 斟酌本件案情,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容留1 名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從事農田耕作 等工作,除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因 素,經審酌原告違法性質、情節及改善情形,原告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15 萬元罰鍰。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就業服務法
1.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3.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2.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



5號令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四)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略以 :「一、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 8 號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 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 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 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 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 ,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 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 ,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 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 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 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附表略以:「外國人行為之類 別:一、商務行為:…。二、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三、 輔助性服務行為:外國人自發性地奉獻社會及非以獲取報酬 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志願服務,…。四、一般聯 誼行為:已持有本部核發工作許可者,於工作之餘,因個人 興趣於公開場所提供短期表演或無償表演者,…。五、其他 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之行為。行為列舉之態樣:…。」
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據以處罰之前提,係以外國人有為容留者提供勞務為已足 ,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



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再者,雖為因應全球化 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 ,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示 ,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 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惟倘非屬該附表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 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範圍內之情形,仍應受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之拘束。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者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
三、經查:
(一)善化分局於110年2月22日接獲檢舉,指稱案地附近疑似有外 籍移工工作,即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案地稽查,現場查獲N 女穿戴著頭巾、袖套等工作裝備,與原告正從事農田耕作, 乃請N女及原告至潭頂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此有卷附善化 分局110年2月22日現場錄影光碟(原處分卷第83頁)及照片 6幀(原處分卷第77-81頁)可稽。
(二)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略以:「…(問):警方接獲報案稱案地 附近有疑似僱用外勞工作,警方於110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 於案地發現有一名女性外勞在農地耕作,是否為你所僱用? (答):該名女性外勞不是我所僱用。(問):該女性越南 籍外勞年籍資料為何?(答):我不知道她年籍資料(經警 方查證為:阮OO、RZ000000000、OOOOOOOO,即N女),我只 知道今天請該女性外勞來幫忙。(問):你稱阮OO不是你僱 用,那為何今天阮OO會前往你農地幫忙耕作?(答):我老 婆稱阮OO今天會來幫忙我們耕作,阮OO稱我老婆姊姊,其餘 我就不清楚。…。」(原處分卷第53-55頁);另N女於調查 時陳稱略以:「…(問):承上述,警方發現你時,你正做 何事?(答):我在種田耕作。(問):你當時如何過去? (答):我當時是自行騎電動車前往我同事家裡,我都稱姚 文得之老婆姊姊,他老婆表示今天去找她,可以幫忙她一下 嗎?我跟姊姊說可以。…(問):你於何時由合法雇主僱用 你?(答):我於2019年6月10日由合法雇主(OOOO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路000號)僱用…(答):姚文 得没有僱用我。因為姚文得的老婆與我是朋友,所以我是幫 忙她…。」(原處分卷第61-63頁)此有卷附經原告及N女簽 名之善化分局調查筆錄2份可稽。
(三)綜上,N女於案地所提供之農耕勞務工作,顯非屬勞動部107 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附表所列舉外國 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且N女係因與原告配偶熟 識而至案地工作,則原告就N女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



移工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N女 於案地從事農耕工作,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 ,於法核屬有據。
四、本件沒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的適用:  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 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 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 。」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 「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 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 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 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 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 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 參考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 (Kartell)違反秩 序罰法的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 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 應有的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 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 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 其應有的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 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版,頁467-468,三 民,107年7月)。
 ⒉原告主張其未僱用N女,並非N女之雇主,及原告為農民,教



育程度不高,所得甚低,N女僅因與原告之配偶熟識,而偶 來協助農作,故本案應受責難程度甚低且所生影響輕微,應 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乙節,查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之「容留」為只要有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構成「容留」之要件(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 5號令釋參照)。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亦不以工 作時間屬長期性、經常性及占有職缺為限,即令無償之「幫 忙」亦屬之。故縱原告非親自指派或同意N女工作,然N女既 於案地內「幫忙農耕工作」,即構成「容留」。又原告就N 女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移工一事既無法諉為不知,則其未曾 諮詢他人或相關單位,即任由其提供勞務而未加以查對或制 止,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自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原處分就原告違法性 質、情節及改善情形等因素業已審酌,而處以法定最輕之15 萬元罰鍰。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皆不足採, 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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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