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更一字,110年度,2號
TNDA,110,監簡更一,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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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群彬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鴻文,業改由莊能杰繼任,茲被告具狀 聲明由莊能杰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106年12月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 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 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 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 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 ,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 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 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由是觀之,修法前之監獄行 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多僅允許 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由於監督機關 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致其無法對之續請求司 法救濟。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後,監獄行刑法已於109



年1月15日全新修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觀諸修正後 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管理措施時,其救濟途徑可分別向 監獄或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時,即可逕行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如受 刑人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係發生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 後,新修訂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依上開解釋 意旨,受刑人仍應循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 濟,只是受刑人如自認該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 屬輕微時,仍可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受刑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究 竟是否需其業已經向監督機關申請申訴前置為必要,則端視 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決之(例如提起給付訴訟類型,本不須 申訴前置為必要);其次,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固 規定:「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不得稽延。」其立法用意無非督促監獄應儘速處置,不得 為有意之延宕或留置,但非謂監獄受理受刑人申訴時只允許 其逕送監督機關處置,而無任何得以從事自我省查之餘地, 且觀諸修法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監獄本得就受刑人之申訴先行自我省查,其處理程序類似 原處分機關就申訴事項先為復查,如復查決定認申訴無理由 時,方由監督機關續行申訴審理。而此等由處分機關○○○○) 及其監督機關分次進行之二階審查程序,不論其名稱如何界 定(前者可能稱之為復查或申訴;後者可能稱之為訴願、再 申訴或審查核復等是),只要各該行政管理體系各自完成其 自我省查或管理監督之審查程序,應認受刑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完成必要之申訴前置程序,行政法院不得以監督機關 迄未作成正式申訴決定為由,另將案件退由監督機關重為審 查。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是以,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 訴訟,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 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 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又同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 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 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 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 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 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 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 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再 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僅規定可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4條既認訴願 決定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省思之機會,無單獨以訴願機關為被 告之必要,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可得確認已因執行完畢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自僅指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原處分 」而言,不包括(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在內,易言之, 行政訴訟法並無「確認已消滅之訴願決定違法」之訴訟型態 ;更何況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 有應先經訴願(申訴或再申訴)等先行程序之明文。故提起 確認已執行處分違法之訴訟,基於此類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 ,係具有補充性,故是否應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解釋上, 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如在提起先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該處 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先行程序已無從達 成救濟之目的,應認可逕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四、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 禁入被告所內,迄至109年2月11日提回原執行之法務部○○○○ ○○○執行。而原告於寄禁被告前後期間,先後於109年2月3日 、2月14日出具申訴書,總計對其寄禁被告所內期間之7項管 理處置措施提出申訴,主張上開管理處置措施嚴重損害其人 身自由、平等原則、人性尊嚴、健康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 。經被告之申訴處理小組於109年2月27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 會議,分別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 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訴



事項)評議決議,均認其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轉呈報監 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後, 亦就前開二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 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 09年4月29日函)審查核復認原告上開二次申訴事項為無理 由,爾後原告即於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前函後30日內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 顯屬輕微,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準用行 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又其於原審起訴狀之起訴聲明係 表明:1-7、確認被告7項管理措施違法。8、(備位)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表明所提之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非撤銷訴訟,其 請求確認之標的僅有原告之管理措施(含上訴申訴處理小組 評議決議通知單),不包含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9日函, 並捨棄8、(備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聲明,經 被告同意且不影響被告之攻防方法,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於109年2月3日因不服被 告所為隔離考核舍(五舍上)管理處遇措施(關於①每日早 上2小時、下午2小時、晚間40分鐘強制原告盤腿挺坐看書並 交心得報告;②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做運動;③例假日禁止原告 運動;④於主任管理員座位前或側面進出時,強制原告應行 舉手敬禮及大聲問候「主任好、主管好」、左手五指緊貼始 可通行之措施),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教 誨師輔導告知相關管理措施係依法行政,原告仍不服,於10 9年2月11日提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執行後,復 不服被告管理措施,而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109年2月14 日申訴書(被告109年2月15日收件),申訴內容:「申訴人 原於屏東監獄執行,因臺高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年1月31 日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月11日解返。寄禁期間,禁止:1、 禁止非開封日(2/1、2、8、9)洗內衣褲。2、禁止穿著內 衣褲接受房內點名。3、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褲房內活 動。」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分別就原告所提申訴,於109年2月 27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OOOO號 (關於原告109年2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OOOO號(關於原告1 09年2月14日申訴事項)評議決議,分別決定「被告依法管 理規範,非有違失,所提申訴駁回」,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 知單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又於109年3月10日分別就前開



2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申訴),嗣後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 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認原告申訴無理由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號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被告所為申訴決定 與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核復決定均違法。二、本件 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審議。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 。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屏東監獄執行無期徒刑,因聲請再審,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於臺南監獄,寄禁期間(109年1月 31日至2月11日),不服被告:
(1)命原告每日9至11時、14至16時、19時至19時40分時段靜坐 看書。
(2)禁止原告於房內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甩手等運動。 (3)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
(4)命行經管理員桌位(主管桌)前,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大 聲問候
(5)禁止原告於非開封日洗內衣褲。
(6)禁止原告於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點名。 (7)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 二、程序事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 條等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並宣告「修法完成前,受刑人 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 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 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其經言詞辯 論者,得依同法第130 條之1 規定,行視訊審理。」(參照 解釋理由書第13段)。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監獄行刑 法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以前,應屬上開解釋之「修法完成前 」之狀態。因此,原告針對後述「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 之管理措施,依上開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行視訊審理 ,以免除提解戒護勞累及防疫勞累。
三、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部分:
(1)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期間,除人



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 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 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為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 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 ,不得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 4段)。
(2)查被告每日對原告施以4 小時40分鐘教育課程,已逾越現行 之監獄行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明文規定教育每日2 小 時,顯然非係對原告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3)又查原告寄禁被告監獄之目的在於準備進行刑事訴訟,自有 查閱相關訴訟資料之休閒時間需求,揆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2 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被告無不知上述需求之理。被 告教育時段之安排,已使原告幾乎無空閒時間可準備訴訟資 料,且差別待遇之異於工場受刑人晚間休閒時間,難謂是相 當之矯正處遇;「五舍下」新收之受刑人,於例假日期間不 需靜坐看書(可開舖休息、自由寫作、躺著看書)。因此, 被告對同為新收性質之原告,施以例假日靜坐看書,即有違 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要非屬相當之矯正處遇而違法。 (4)命原告於房內面壁坐在坐墊上看書(函說明無強制靜坐事實 云云),惟查「五舍上」內務圖像教示中,有1張照片內容 是2 名受刑人背對背、盤腿挺坐在坐墊上、雙手持書閱讀, 且有「五舍上」房內監視錄影每位受刑人盤腿挺坐在坐墊上 ,均可證明有強制靜坐事實;如有必要,原告有人證即被告 監獄受刑人可傳喚作證靜坐情形,例如:報備身體不適者, 於休息後,須補足靜坐時數。假使被告未有規定強制靜坐, 但被告之基層職員管理結果是強制靜坐,仍應令被告負未盡 監督之違法強制靜坐責任,不得隨意躺著看書,如同罰站一 般限制活動,使人身感痠痛、心感痛苦,應屬體罰,殆無疑 義。參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規定的宗旨是保障個人的尊嚴和身 心健全;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 受精神痛苦的行為,禁止的範圍應當擴及體罰」,應認靜坐 在坐墊上看書致使身心難受之處遇,非屬相當之矯正處遇而 違法。
(5)躺著看書或自由寫作均可達到「專書研讀」的效果,被告以 命原告坐在坐墊上數小時的手段行「專書研讀」,有違最小 侵害的比例原則而違法。
四、禁止原告於房內伏地挺身等運動部分:
  按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運動方法使



體內產生腦內啡致達到紓解身心壓力,以及健身等,應為憲 法第8 條人身自由、第22條健康權及人格權所保障。原告於 例假日整天關在房內,平日除上午於走廊運動外,幾乎整日 關在房內,原告於房內自己的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起坐 、甩手等原地運動,以滿足身心需求,並無妨礙室友活動, 亦無碰撞危險。因此,被告禁止上開原地運動之手段,有違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非維護監獄安全所必要之限制人身自 由、健康權及人格權,應有違法。
五、於例假日不予運動部分:
(1)按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接受陽 光照射、戶外新鮮空氣、肌耐力及體適能運動等維持健康不 可或缺之要素,以達到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應受憲法第22 條之健康權保障。
(2)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 動半小時至一小時。…」文義所及包含例假日。又因條文規 範目的,無非是為保持受刑人達到最高標準之身心健康,自 無限縮解釋「每日」不含例假日之可言。又條文謂「受刑人 除有不得已事由外」,當指受刑人本身之事由,要非行政機 關之事由,否則豈非行政凌駕於立法。
(3)基上,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有違監獄行刑法第50條 規定而侵害健康權。至於署函引之新法尚未施行,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以尚未施行之新法來限制受刑人運動權 利。
六、命原告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部分:
  使原告入獄服刑,目的在於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應無習慣舉手敬禮之必要。被告命原告向主管桌行舉手敬禮 、大聲問候主任好主管好,非與「使原告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有關連性,顯非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再者 ,同為受刑人之服務員不需如此般行禮,顯見有濫權命原告 行禮。被告濫權使原告如棋子般任被告管理員擺布,藐視原 告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七、禁止例假日洗內衣褲部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而且 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 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查屏東監獄 間房內設置與被告之設置雷同,房門及牆均設有瞻視孔、監 視影像設備、床舖緊鄰浴廁及儲水桶,故屏東監獄房內均設 有吊衣橫桿於牆壁,供受刑人洗衣後吊曬或吊曬抹布,被告 監獄應無難行之可言。又屏東監獄前任戒護科長陳乙忠並不 認為房內吊衣設施有影響戒護、衛生等問題,而撤除屏東監



獄監房內吊衣設施、禁止房內洗內衣褲。準此,堪認署函謂 之房內清洗吊曬衣物,影響空氣流通及衛生保健、戒護視線 云云,應不足採。被告不予原告於例假日清洗吊曬衣物,致 原告無法更換乾淨衣物而產生臭汙酸味之不人道處遇,應屬 違法侵害人格權。
八、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部分: (1)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 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 嚴得到尊重。
(2)查,被告之工場受刑人於房內皆得自主僅穿著內衣褲活動、 接受點名、受管理員24小時監看,堪認被告不認為上情有違 生活禮儀與對人之尊重。因此,被告禁止原告於房內非就寢 時間僅穿著內衣褲活動、接受點名等管理措施,除有違平等 原則之濫權限制原告穿著之自主權外,要屬與喪失自由無關 的限制,而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被 告7項管理措施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程序答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 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時,得向 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 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 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 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 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解釋意旨創 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 ,即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惟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如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或雖逾越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範圍但未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 所侵害之基本權利顯屬輕微者,均不符請求法院救濟之要 件,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受刑人僅能依循監獄 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
(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而原告朱旺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借提寄禁移入被告機關內,嗣後原告於109年2 月3日因不服被告隔離考核舍(五舍上)管理措施,提出 申訴書內容略以:「一、每日早上2小時、下午2小時、晚 間40分鐘等時段強制申訴人盤腿挺坐看書並…並令周一至 五交心得報告;…;二、禁止申訴人於舍房內做運動;三 、例假日不開封日沒有運動;四、於主任管理員座位前或 側面進出時,強制申訴人應行舉手敬禮並大聲問候「主任 好、主管好」、左手五指緊貼始可通行…」(詳如原審被 告答辯狀被證三),向被告申訴。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提 回原執行監獄(法務部○○○○○○○)執行後,原告仍不服被 告管理措施,而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109年2月14日申 訴書(被告109年2月15日收件),申訴內容:「申訴人原 於屏東監獄執行,因臺高院臺南分院借提,於109年1月31 日寄禁臺南監獄至同年2月11日解返。寄禁期間,禁止: 一、禁止非開封日(2/1、2、8、9)洗內衣褲。2、禁止 穿著內衣褲接受房內點名。3、禁止非就寢時間穿著內衣 褲房內活動。」(詳如原審被告答辯狀被證四),被告申 訴處理小組分別就原告所提申訴,於109年2月27 日召開 申訴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南監109年申字第00OO號( 關於 原告109年2月3日申訴事項)及第OOOO號(關於原告109年 2月14日申訴事項)評議決議,分別決定被告依法管理規 範,非有違失,所提申訴駁回,原告收受評議決議通知單 後,不服前開評議決議,又於109年3月10 日分別就前開2 申訴決定提出異議(再申訴),嗣後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認原告申訴無 理由,原告不服,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 一 、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 之管理措施違法。二、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自己床位從事 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等原地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三、 確認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四、確 認被告命原告向管理員桌行舉手敬禮、問候之管理措施違 法。五、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例假日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



違法。六、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僅穿著內衣褲接受 點名之管理措施違法。七、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舍房內非 就寢時間僅穿著內衣褲之管理措施違法。八、(備位)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萬元。」此有被告法務部○○○○○○○申 訴處理小組評議決議通知單2紙(詳如原審原告原證4、證 5)、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 OO號函1份,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職是,原告提 起申訴、提起本件訴訟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 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查,並適用10 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合先敘明。(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解釋文謂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 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 該解釋文未直接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 ,特別使用「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用語,究 其所指為何?允宜釐清。
(四)實務上有謂「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 監獄處分,惟監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 行政處分之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 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而管理措施即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 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參照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判決)。基此,「監獄處分或其他管 理措施」以「是否發生直接對外法律關係」加以區分判斷 ,如係具有直接對外法律效果即為監獄處分,如僅是不發 生直接對外法律關係之單純內部組織行或管理措施(單純 事實行政行為),則謂管理措施。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 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 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等三種。又前揭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 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 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業經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 議在案。
(六)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 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 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得提起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法有明文,惟其要有具體「行 政處分」之存在,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原告起訴狀所述 系爭管理措施均非行政處分,矧部分原告起訴所指管理措 施,並非事實;從而本案並無「行政處分」之標的,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核無保護之利益,應



予駁回。
(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 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欲循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者,自應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適切滿足其權利 保護需求之行政訴訟類型。復按民國 109 年1月15日修訂 ,109年7月16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 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 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 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 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揭其立法意旨 係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職是,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 屬輕微者,僅得提起給付訴訟。基上,原告所提確認管理 措施違法,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答辯:
(一)有關「確認被告命原告每日靜坐看書之管理措施違法」一 節:
  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收容人作息時間 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 條定有明文(舊法)。爰此,被告為維持監獄秩序及收容人 生活管理之需要,訂定「法務部○○○○○○○隔離考核作息時間 表」,規範生活作息,洵屬有據。又被告訂定之「隔離考核 作息時間表」作息規定,係規定「專書研讀」時間,乃淨化 心靈陶冶心性之教化活動,且研讀的書籍非僅限宗教書籍 ,而收容人可以自由選擇偉人傳記,或向圖書館借閱有興趣



之書籍,藉由閱讀達到陶冶收容人心性之教化活動,並非原 告所指每日靜坐看書,且專書研讀時間收容人亦可自行如廁 、喝水,難謂限制原告憲法上之任何權利,原告認知有誤, 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二)關於「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於自己床位從事伏地挺身、仰臥 起坐…等原地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考量舍房空間有限,收容人如於舍房內從事激烈運動, 恐影響他人活動空間,為避免收容人肢體接觸碰撞,影響戒 護安全,被告爰於舍房內禁止運動,限制收容人於舍房內從 事較激烈之運動,並無限制收容人輕便之活動或走動。又按 原施行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 ,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舊法),被告「隔離考核作息時間表 」在上、下午都有安排運動時間,收容人於開封日均依規定 運動,惟舍房內因空間限制等因素不能運動,此項管理措施 係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與監獄為維持秩序,以達成矯正目 的有確切關聯,並無不當。
(三)所訴「確認被告於例假日不予原告運動之管理措施違法」 一節:
  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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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