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許可假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0年度,12號
TNDA,110,監簡,12,202202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錫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
OOOOOOOOOO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一、羈押法及監獄行 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第2點第3款規定:「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 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1 百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 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 OOOOOO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撤 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上揭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第3款所訂之丙類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法 務部矯正署所為之復審決定,則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 規定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
二、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 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 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1條第1款規



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復 審內容非屬第121條之事項。」另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84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現於○○○○○○○○○○○○○○○○)執行。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 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 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 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 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 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 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 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 OOOOOO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認 原處分對司法科刑事項再次評價,其涵攝明顯錯誤;應適用 舊刑法規定陳報假釋,服刑已逾15年8月,呈報假釋達14次 ,已超越新刑法呈報假釋之門檻;在監受差別待遇云云,爰 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OOOOOOOO OO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為適用舊刑法呈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5年10月 ,呈報假釋達14次,已超越新刑法呈報假釋之門檻云云。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 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受刑 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 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 出獄。」,有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可參。又法務部○○○○○ ○○○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 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審 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



、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 紀錄。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 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 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果爾,現行假釋制度 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 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予以假釋。
三、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 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 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 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 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 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如前所述,假釋 需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 而假審會既為具有專業資格之委員所組成,且為法律授權具 有不可替代之地位,故就假釋與否應有判斷餘地。果爾,法 務部於核准假釋與否之時,亦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即非有 上開違反大法官解釋所明示之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資訊,亦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不應為不同的判斷。縱鈞院認非屬判斷餘地之問題,然 因假審會就是否假釋與否有行政裁量權,若無明顯違法之情 形,法務部自無從推翻假審會之決議另為不同的決定。四、查假審會既無任何組織、程序上違法,而係基於充足、正確



的書面資料,復無任何違反具體判斷標準、越權或濫用權力 之情事,被告自應受其同意假釋決議之拘束:
(一)本案被告不予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 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 再度組成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 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 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 眾安全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 之必要。」云云。而前次庭期,被告表示「我們駁回原告假 釋主要理由有提供給原告,原告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 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所以 作成駁回原告假釋的決定。」云云。參酌假釋審核參考原則 對照表,大略可分為二項,即(一)「犯行情節:1.犯連續性 、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3.犯罪造 成重大危害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二)「犯後表現: 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二)惟查,前次鈞院詢問被告對於假審會同意假釋之意見,被告 答以無意見等語(參110年12月1日筆錄第3頁),足認假審會 並無任何組織違法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三)次查,依據法務部○○○○○○○110年11月19日南監教字第OOOOOO OOOOO號函0○○○○○○○○110年11月19日函)所檢附資料,其中包 含原告報請假釋報告表、陳述意見表(院卷第130至133頁), 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關於本案之卷宗,尚包含受刑人身分簿 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判決若干暨全國刑案查詢資料表 (法務部矯正署卷一第17至276頁、卷二全卷)。又原告亦表 示未與被害人和解(院卷第133頁),並無隱匿之情,惟原告 無法達成乃係因事實上障礙(詳後述)。是以,假審會之各委 員於審查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已然參酌充足、完 整的原告「犯行情節」書面資料,所作成決定並非基於錯誤 的事實。且依臺南監獄110年11月19日函所示,假審會委員 亦有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及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法規上參考(院卷第128至129頁),則假審會之判斷並無違反 法規之情。
(四)揆諸首開判斷餘地之說明,假審會既無任何組織、程序上違 法,而係基於充足、正確的書面資料,復無任何違反具體判 斷標準、越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被告自應受假審會同意假 釋決議之拘束。
五、次查,被告於立法院接質詢時所表示,其係形式審查假審會 決議,則本案於假審會無組織、程序、判斷上違法時,本應



為一致之判斷,被告自為審查,已逸脫形式審查的範疇,亦 足認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恣意,並屬違背法令:(一)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然相關法規或法務部所發佈之法 規命令未就法務部核准應如何審查為任何之規定。(二)而審酌法務部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表明「主席:監獄審查過 ,要再報法務部審查一次,立法理由和目的為何?陳明堂:有關法務部審查,事實上大部分都是形式審查而已,因為刑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法務部現在是授權矯正署去做,所以監獄是第一關,全國有51間矯正機關,假釋審查有40幾個審查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會報矯正署做最後核定前的審查,簡單來講是兩道而已。但是在審查面,我們將來希望能夠從量化或是以其他可以實質化的部分來做處理,針對這個部分,我們會再做精進的規定。」(附件2,下標頁碼第203頁),果爾,被告已明白揭示法務部在執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而非自行實質逐一判斷是否符合假釋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查假審會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就假審會之 決議為核准與否之審查,自應尊重假審會之決定。(四)考諸前開不予假釋之理由,其係就「犯行情節」、「犯後表 現」審查後,與假審會為不同的決定,姑不論此是否有審查 體制上疊床架屋之情形。但明顯已就原告得否假釋之各項情 節為實體審查。如此一來,除違背法務部先前之見解,更有 以一人或少數人之審查而取代依法由多數具專業智識之委員 所組成的假審會決議之情形,難認合法。
(五)更遑論被告此舉係就同一份資料為不同的判斷,且未於理由 內詳載為何不採假審會決議之原因,自屬違背應就判斷餘地 事項低密度審查之原則;亦屬就裁量事項,於無違背法令之 情況下,捨而不採,當屬恣意,並屬違背法令。六、至地檢署既無法聯繫到被害人,且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經假審 會為審酌,被告並無作成不同判斷之空間,縱依假釋審核參 考原則對照表所規定規避賠償,本案之情形容有不同,可徵 被告此部分論斷,洵無足採:
(一)被告雖於前次庭期主張至於原告提到和解賠償部分,雖然說 他在監,沒有辦法聯繫,但是他可以去接見他的家人尋求聯 繫,或尋求犯保幫忙能不能聯繫被害人和解賠償,或自己訂 定提出賠償計畫,他有需求,監獄24小時都嚴密戒護,他在 教知或工場的時 間他有需要可以去尋求教誨師這部分如何 和解賠償,我們也不是第一次以他沒有和解賠償做為他不予 許可假釋的主要理由了,他應該知道這部分是我們從嚴審查



他假釋的要件,他應該主動積極提出,我們現在社會很重視 被害人觀感,他這部沒有辦法完成,我們當然列為假釋從嚴 審查的標準云云。
(二)惟查,依矯正署所提出卷宗資料,關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 述意見載明「107年6月27日南監調字第OOOOOOOOOO0號函詢 臺南地檢署未覆」(法務部矯正署卷一第14頁)。基此,連司 法機關都無法聯絡到被害人家屬,如何強令原告自行聯絡?(三)次查,前已敘明與被害人未曾和解一節,原告據實陳述,未 有隱瞞。此資料連同上開遺屬陳述意見部分,均係在假審會 委員審查的資料卷宗中,假審會業已審查此部分資料,仍作 成同意假釋之決議,並無疏漏。然被告就此節竟又未附理由 ,更為「實體審查」,作成相異之決定,應屬違法。(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其中「犯後表 現:3.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應從嚴審酌,原告既無故意脫 產之行為,且其標準為「規避賠償」亦與被告前次庭期所述 「原告未積極賠償」實屬有間,則被告所據理由,已難認可 採。再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係因有前述事實上障礙,亦與被 告是否規避賠償無關。況被害人是否有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或為其他民事上求償,亦未見被告有何論述,倘民事判決已 確定,僅係被告因在監,故無資力賠償,即認被告規避賠償 ,亦非事理之平,更可徵被告此部分論斷,洵無足採。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 110年2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肆、被告則以:
一、按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 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 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 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 其悛悔情形。」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6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 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三、犯罪紀錄:(一) 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六、其他有關事項:(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謹先敘明。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



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 罪紀錄,被告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 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 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 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 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 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 於法有據。
三、原告訴稱原處分以論罪科刑審酌事項為再次評價,違反禁止 雙重評價原則之部分,按前揭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 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 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核無逾越法定權 限,且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 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 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而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另訴稱其為適用舊刑法陳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5 年10月,陳報假釋達14次,已逾新刑法陳報假釋之門檻等情 ,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 而非直接規定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 悉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假釋陳報次數作為審核受 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 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 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 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 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被告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0號 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OOOOOOOOOO0號復審決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法務部矯正署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⒈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⒉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⒊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 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原告於84至 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臺南監獄執 行。臺南監獄於110年2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矯正署以原 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 ,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 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 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 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 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3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不 予許可假釋。經復審會決議後,於110年6月17日駁回復審, 維持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自應適用前揭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三、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適法: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 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153條第4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二、 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15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監獄 行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2、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體化,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 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 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 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 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 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 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 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 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 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 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 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 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 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 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 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 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 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 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係被動



排除行政處分之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之訴求不 同。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 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 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 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其立法理由表示 :「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 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 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等。然而,受刑人有復歸社會 之申請假釋請求權,現已為司法學術及實務界肯認,上開立 法理由容有誤解。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 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 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 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旨。
3、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 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原則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本件原告既 然業已提起假釋之聲請,且此一假釋之申請是立基於前處分 遭駁回併與之請求。原告既然提出假釋之申請,並於該次未 獲假釋准允時,之後再次申請,以儘早復歸社會之意,應可 認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四、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 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 核准後,假釋出獄。」又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 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 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第1項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 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 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遴選之:⑴身心健康。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⑶有參與 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 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 ),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第6條規定:「假釋



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 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 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 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 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2、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 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 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 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 不同意見書參照)。
3、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 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 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第57條規定:「依本條 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 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 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 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 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 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 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㈥被害人之 觀感。」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 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 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 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 之各項問題。」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 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 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 ,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 損害。」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 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被告104年10 月23日法矯字第OOOOOOOOOOO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 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 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 、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 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 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 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 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 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 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 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 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 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 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 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 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 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 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 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 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 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 ,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 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 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 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



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 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 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 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 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 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 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 罪紀錄,被告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 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以被告不予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 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 ,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 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 、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