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榮華
相 對 人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相 對 人 鄔呂淑貞
董擎珠
王淑娟
許國章
趙美玲
蔡雅娟
陳泰豪
陳秀英
涂芳菁
陳永松
陳永清
陳藍勵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雙方當事人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聲請人之持分比例已超 過3分之2,其餘共有人則人數眾多、持分比例複雜,或有遭 受限制登記,不易達成分割之協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終結恐非一朝
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本案訴訟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就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見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94號卷 第27至49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 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 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 算標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2,019,753元【 計算式:163,720元×822.66平方公尺+79,612元×92.12平方 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95 ,364,345元,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46,655 ,408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364,345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則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7,581,504元【計算式 :46,655,408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581,600元為 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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