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鍾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董恒山
董吉永
董安長
張董秋寬
董玉燕
董美英
董宏川
董宏仁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44,85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然 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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