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梁進生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梁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燦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李燦輝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李燦輝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之抵押權。惟關於 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