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以上原告與被告郭登玉、郭登讚、郭登文、董振茂間請求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032元。惟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本件原告本於被告郭登玉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
郭登玉、郭登讚、郭登文與被告董振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9年3月9日所設定普通
抵押權190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登玉請
求被告董振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
其訴訟目的同一,故該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之
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較低者定之,而原告訴請確認不
存在之抵押債權額為190萬元,而供擔保之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10005號執行事件囑託鑑
價,價值為929,000元,則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應有3,716,000元
,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即1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抵
押債權額19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原告僅
繳納7,032元,尚不足12,778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