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鎮全
被 告 萬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70,600元(即該屋之課稅現值);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71,500元及因占有上開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