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保孝
被 告 蔡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因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
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
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帳冊,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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