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1號
TNDV,111,聲,2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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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代 表 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188號),聲請人已按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擔保金額,並准予在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 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97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3188號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薪資債權及股票等財 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216,710元;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 額,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4個 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 之損失額為202,785元【計算式:1,216,710元×5%×(3+4/ 12)=20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02,785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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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