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3號
TNDV,111,簡抗,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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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美足
相 對 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6,200元。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 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 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7 -1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同段66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 ,前經臺南市政府就界址爭議調處結果,抗告人之657-1地 號面積減少0.6平方公尺,相對人之660地號面積因此增加0. 6平方公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乃牽涉土地 面積之爭執,應以抗告人減少之面積0.6平方公尺,按111年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據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 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其之657-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之660地號土地 相毗鄰,因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地籍重測,而 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處結果所採認之經界 線,其之土地面積從原本之1平方公尺,變更為0.4平方公尺 ,因此減少0.6平方公尺等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 訴訟。是抗告人訴請確定界址,顯然有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爭執減少之土地 面積價額核定之。
㈡又抗告人之65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西區南廠段1387地號 ),於其起訴年度(即110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7萬7,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減 少之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7萬7,0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6,200 元(計算式:7萬7, 000元×0.6平方公尺=4萬6,200元)。 ㈢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而核定為165 萬元, 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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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