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號
TNDV,111,簡上,3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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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瑞傳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包瑞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包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 日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 圍牆及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40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内,給付被上訴人425元;③應自 110年4月3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9元。 ㈡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額予以核定。而依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之線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土地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再參以上開編號A、B、 C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合計為2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67頁 原判決主文第1項),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2萬9,400元(計算式:226平方公尺×1,900元/平方公尺=42 萬9,400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9,400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985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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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