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1號
TNDV,111,簡上,3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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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昆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蔡阿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44條第1項亦已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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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