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3號
TNDV,111,消債更,33,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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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琮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後憲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存款3,97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123,994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土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 利率0%、月繳95,77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扶養父親陳進忠、母親 戴麗華之費用各為4,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任之費用8, 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95,778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1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6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月止之實領薪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債務人之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35,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 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123,99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3,97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 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380號 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6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871元,需扶養父親陳進 忠、母親戴麗華、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任,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8 7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後,僅餘19,906元,顯無法 負擔債權人土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5,7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 尚有父親陳進忠、母親戴麗華、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任需扶 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薪資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10.08 36,311元 110.09 36,611元 110.10 36,311元 110.11 34,736元 110.12 25,936元 111.01 45,318元 合計 215,223元 平均月薪 215,223元/6=35,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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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