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9號
TNDV,111,抗,2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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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唯恩即黃淑櫻

相 對 人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0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時,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因時效 而消滅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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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