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號
TNDV,111,抗,1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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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吳淑華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代 理 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吳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塑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應增加「相對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 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特定事項」。
㈢抗告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駁回。
㈣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淑華聲請及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吳淑華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塑根公司)股 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28.43逾6個月,負責經營塑  根公司已有20年之久,塑根公司於108年9月改選董監事,吳 淑華退出經營階層,然塑根公司於109年間即發生虧損及業 務緊縮,終止與資深員工吳文彬間勞動契約,且銷售額未明 顯提高卻持續大量進貨,囤積原料有無挪作他用或受損,自 有檢查之必要。又塑根公司董事陳明凱於109年間購置不動 產,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惟陳明凱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其 唯一資金來源僅有塑根公司,顯見陳明凱應動用塑根公司款 項,益見有檢查塑根公司「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文 件之必要性。塑根公司有美化帳戶之「外帳」,另有「內帳 」供營運使用,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情,為勾稽互核內外帳, 以查得塑根公司真實業務及帳目狀態,有賦予會計師裁量權



,進行檢查塑根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 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附表所示特定事項之必要。 ㈡塑根公司負責人陳進鎡獨資開設米麥豆生活美學有限公司(下 稱米麥豆公司),販售塑根公司生產之塑膠射出產品,米麥 豆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登記事項變更,與塑根公司設在同址 ,且於108年9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日期,與塑根公司改選董 監時間相同,又使用塑根公司電話供消費者聯繫米麥豆公司 ,此間接事實足以釋明塑根公司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是否 與原料資產、業務及收益轉至米麥豆公司有關,為知悉米麥 豆公司如何取得塑根公司製造之產品,或塑根公司財產有無 不當流入米麥豆公司,損及塑根公司股東權益,有檢查附表 編號1所示塑根公司與米麥豆公司自108年9月起往來情形之 必要。
 ㈢原裁定選任侯淑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塑根公司 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附表編號2、 3所示特定事項,並駁回吳淑華之其餘聲請(即檢查範圍「 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 、所有存摺明細表」部分,及附表編號1所示特定事項), 吳淑華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項廢 棄;㈡檢查人應得檢查塑根公司與米麥豆公司自108年9月1日 起迄今之往來情形,及塑根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營 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 所有存摺明細表。
二、抗告人塑根公司抗告意旨以:
 ㈠吳淑華自77年起擔任抗告人塑根公司人事、總務、業務、財 務、廠務等工作,直至108年因與塑根公司負責人陳進鎡相 處不睦,竟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轉入其母吳章蘭及胞兄吳文彬帳戶,屢以塑根公 司實質負責人名義,四處向銀行借錢,使塑根公司負擔龐大 帳務,令陳進鎡難堪。陳進鎡於108年6月拿回塑根公司印章 與存簿,塑根公司突生虧損及業務減縮,實因吳淑華掌控塑 根公司期間所致,吳淑華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意圖擾亂塑根公司營運,應無必要性。另塑根公司非因發生 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解雇吳文彬,係因吳淑華原任塑根公司 實質負責人,吳文彬吳淑華之兄,雖有不適任,但慮及兄 妹關係,塑根公司未在當時解雇吳文彬吳淑華不能其後塑 根公司解雇吳文彬作為選派檢查人之適法理由。 ㈡塑根公司如未依章程召開股東會,吳淑華應循公司法第173條 等相關規定救濟,而非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既認



定塑根公司與陳進鎡間資金往來為實體上爭執事項,卻又准 許檢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特定事項,所持理由前後矛盾。 塑根公司在原審提出陳進鎡帳戶匯出款項明細,已表明吳淑 華擅自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1,000萬元,塑根公 司公司營收下滑,陳進鎡以自有資金協助公司營運周轉,如 原審認數額不吻合,應表明心證,令塑根公司補充敘明。另 合作金庫銀行前向塑根公司催討借款150萬元,塑根公司當 時帳戶資金只有80萬元,陳進鎡為協助塑根公司清償,以自 有資金70萬元協助塑根公司還款,總計陳進鎡已提供自有資 金270萬元協助塑根公司周轉,數額多於塑根公司於109年12 月10日匯予陳進鎡250萬元,故無檢查塑根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特定事項之必要。
 ㈢吳淑華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形式要件,但以其於擔任塑根 公司實質負責人任內之事項為由,且吳淑華因對陳進鎡不滿 ,遷怒塑根公司,另案訴請塑根公司拆除工廠用電箱,吳淑 華提出本件聲請,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吳淑華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修正後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 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 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 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吳淑華抗告部分:
 ⒈抗告人吳淑華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塑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5,000股之股東, 占塑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43%等情,此有塑根公司股東 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42頁),



堪認吳淑華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先予敘明。
 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吳淑華請求檢查塑根公司「營業報告 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 摺明細表」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 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 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 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 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 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 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 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 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淑華主張其經營塑根公司20餘年營運正常,塑根公司 於108年9月改選董監事,使其退出經營階層後,塑根公司營 運狀況急轉直下,並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資深員 工吳文彬間勞動契約,且於108年9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後迄今,即未再召開股東會;又在銷售額無明顯提高情 形下,仍大量採買原料;復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8日 自塑根公司金融帳戶匯款至陳進鎡私人帳戶等語,業據其提 出台南新南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塑根公司製作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統計圖表、塑根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陳 進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塑根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 第45-49頁、第53-59頁),足認塑根公司自108年9月22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所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及塑根公司與董事陳進鎡間有金錢往來紀錄等情;再參以塑 根公司自承其於108年1月起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乙情(見本 院卷第16頁),可見塑根公司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 處,是以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難以明確強予割裂區分,自 有完整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 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之必要 性,以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以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從而,除應予檢查塑根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外,進行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 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之檢查,符合少 數股東對於塑根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此部 分聲請應屬可採。
 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吳淑華請求檢查「附表編號1所示特定 項目」部分:
  吳淑華以塑根公司負責人陳進磁獨資經營米麥豆公司,米麥 豆公司係販售塑根公司製造生產商品,米麥豆公司變更公司 登記地址與塑根公司同址,變更登記時間與塑根公司改選董 監事時點相同,且使用塑根公司電話供米麥豆公司消費者聯 繫使用,塑根公司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應與米麥豆公司有關 等語。查,米麥豆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法定 代理人陳進鎡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300萬元(見原審卷 第79-81頁),於108年9月3日辦理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臺南 市○○區○○里○○○街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而臺南市○○區○○里○○○街0 00巷00號即為塑根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見原審卷第17、35、 45頁),併參酌吳淑華自陳塑根公司於108年9月間改選董監 事前,由其經營2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吳淑華退 出塑根公司經營階層後,由陳進磁實際經營塑根公司,而公 司法並無自然人不得同時經營數家公司之限制,則陳進磁於 塑根公司改選董監事時間相近時,將米麥豆公司登記地址遷 至塑根公司實際經營處所,並使用裝設在該址之塑根公司電 話號碼,衡情當係便於同時經營米麥豆公司及塑根公司;惟 本院參酌塑根公司及米麥豆公司所營登記營業項目均有「家 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批發業」等項目,塑根公司之營業項目另有「塑膠 日用品製造業、文具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餐具製 造業」(見原審卷第71、79-80頁),足見兩家公司負責人同 一,零售批發營業項目相近,其中塑根公司兼有相關產品製 造業務,核與抗告人吳淑華主張米麥豆公司係販售塑根公司 製造生產商品等情,大致相符,則塑根公司是否有將其原料 資產、業務及收益移轉至米麥豆公司,應認有檢查之必要, 吳淑華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定事項,應予准許。 ⒋依上各節,抗告人吳淑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塑根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 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 有存摺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特定事項,應屬有 據。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及檢查塑根公司自108年9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特定 事項,駁回吳淑華其餘之聲請,吳淑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上開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抗告人塑根公司抗告部分:
 ⒈塑根公司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即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肇因 於吳淑華心性大變,於其實質掌控經營權期間,擅自以塑根 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入其母吳章蘭及 兄吳文彬帳戶,怠於執行公司業務所致,塑根公司未立即解 僱不適任之員工吳文彬,係念及吳淑華吳文彬間兄妹關係 ,吳淑華其配偶即塑根公司負責人陳進鎡不滿,才會提出本 件聲請云云,查,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以稽核公司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盈虧狀況等為限,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 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 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尚不得指摘股東提出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係侵擾公司營運。塑根公司以吳淑華聲請選派檢查 人旨在干擾塑根公司營運,難認可取。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詳如前 述,足見該條並未排除曾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之股東不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吳淑華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條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 塑根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塑根公司即有接受 檢查之義務。吳淑華自108年9月起已非塑根公司董監事(見 原審卷第141-146頁塑根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塑根公司之帳 目及公司決策並無接觸及參與之權限,塑根公司之業務、財 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吳淑華之股東權益,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塑根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 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特定事項,合理正當,詳如上述,塑根公司謂無檢查之必要 性,自無可取。
 ⒉塑根公司主張如公司未依章程召開股東會,吳淑華得依公司 法第173條規定救濟,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查,公司 法第173條規定:「(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



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 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固賦予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少數 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得依上開規定 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主體為股東臨時會, 並非少數股東個人,且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範對象、目的不同,二者並非互相排 斥,而係各得行使,塑根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塑根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陳進鎡,係 為清償陳進鎡先前為公司代墊清償外部借款270萬元,應無 檢查附表編號3所示特定事項之必要云云。惟查,董事匯款 予公司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投資、支付各式報酬或費用 等,上開匯款是否確係償還陳進鎡先前代墊清償外部欠款, 確有必要由檢查人予以檢查釐清。另依塑根公司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9、41頁), 可知塑根公司及陳進鎡於109年1月10日有取款紀錄、塑根公 司於109年1月10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1,501,142元紀錄,但 尚不足以說明如附表編號3「塑根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 250萬元至陳進鎡合作金庫帳戶,翌日再由該合作金庫帳戶 轉帳匯出2,183,277元之流向」,此部分特定事項確待檢查 人予以查明,應可認定。
 ⒋塑根公司另主張吳淑華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對陳進鎡不 滿而遷怒於公司,吳淑華所為本件聲請有違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規定等語。惟吳淑華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 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 為,乃正當行使權利,並可藉此查明塑根公司有無不當損及 股東權益之情事,本質上實難謂吳淑華因此所獲之利益極少 ;且倘如塑根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塑根公司確有帳目 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 並謀求改善,對於塑根公司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自 不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塑根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⒌依上各情,吳淑華係塑根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吳淑華之聲請,並 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8月6日會總字第11003



02號函推薦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 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塑根 公司業務、帳目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特定事項予以檢查, 以適時保障吳淑華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因素,而選任侯淑惠 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准許檢查範 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吳淑華聲請選 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依上規定,吳淑華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自應由塑根公司負擔。另塑根公司抗告既經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應由塑根公司負擔程序費 用1,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吳淑華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塑根 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 1 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自108年9月起之往來情形。 2 相對人與其負責人、董事自108年9月起之帳戶往來情形。 3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其負責人合作金庫帳戶,翌日再由該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出2,183,277元之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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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麥豆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