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5號
TNDV,111,家聲,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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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黃添


相 對 人 蘇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66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高齡91歲,無工作能力,亦 無資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連同相對人在內共 5名子女,然長男蘇信裕、三男蘇博文均已死亡,次男蘇聘 富因糖尿病併發症生活無法自理在德光護理之家安養中心接 受照護(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養護費用尚須長 女蘇玉釵四處籌措,長女蘇玉釵無業又無資力,只能提供聲 請人勞務需求,均無力扶養聲請人,參酌聲請人所居住之臺 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36 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尚生存之子女另有蘇玉釵蘇聘 富已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家系圖及渠等之戶 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15至23頁 、本院家聲字卷),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蘇玉釵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及蘇玉釵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無所得、財產,足認聲請人 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及蘇玉釵 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 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蘇玉釵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並各依相對人及蘇玉釵之經濟 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及蘇玉 釵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 09年所得總額合計300,431元,名下有5筆股票投資,財產 總額為112,410元,蘇玉釵109年有銀行、郵局存款之利息 所得合計14,064元之經濟能力,暨渠等之身分,再衡酌聲 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暨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等情況,本院認扶養 聲請人之費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每月13,304元之扶 養費為已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07年之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算,尚無足採;又聲請人目前 每月持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1年1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13002000號函檢附之聲 請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家聲字卷),將此扣除後,本院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 及蘇玉釵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9,532元為洽當【計算式:1 3,304-3,772=9,532】;而依蘇玉釵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存款之利息所得高達14,064 元,顯示其有相當存款,並非全無資力,本院依上開資料 認相對人與蘇玉釵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聲請人主張蘇玉 釵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尚無足採,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及蘇玉釵平均分擔,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按月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為4,766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 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766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 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 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 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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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