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4號
TNDV,111,家聲,1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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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林樟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 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錫之債權人 ,為瞭解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 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為證,惟 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 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 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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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