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寶
相 對 人 曹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停止執 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55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 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 回執行終結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 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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