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苓瑋
相 對 人 特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閔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 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預納 8,92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920 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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