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伯宗
林伯昌
林莉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安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對相對人寄送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1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 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受僱人簽收後 無法轉交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 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 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 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七 樓之十三」址寄送後,遭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戶籍
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22557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 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