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湘妤
相 對 人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停止執行 裁定,提供新臺幣1,798,3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和解成立,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 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成 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