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燦元
陳筱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誌竭
陳永南
聲 請 人 林旭鴻
林宜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陳永慧
前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招娣於110年10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燦元等人固為被繼承人楊招娣之孫子女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 楊招娣尚存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陳永財之子女 林婉華、林敏華等二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林婉華、林敏華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既如上 述,聲請人陳燦元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楊招娣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