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號
TNDV,111,勞訴,2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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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弘仁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李弘仁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
新臺幣(下同)300,900元、員工紅利335,706元及特休未
休工資261,815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8,4
2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3,267元(原應徵裁判費9,800元,僅徵收1/3
即3,267元)。
⒉原告聲明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27,997元,因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李弘仁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67元。
㈡原告莊有智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3
07,275元、員工紅利319,72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27,158元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4,153元,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12
0元(原應徵裁判費9,360元,僅徵收1/3即3,120元)。
⒉原告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49,863
元、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22,0
3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1,900元,因上開2項請求均
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莊有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20元。
㈢原告蔡明志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
23,975元、員工紅利255,776元、特休未休工資128,507元
及應提繳88,85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117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533元(原應徵裁判費7,600元,僅徵收1/3即2,533元)

⒉原告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65,216
元、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14,9
2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145元,因上開2項請求均
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蔡明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3元。
㈣原告陳碧玲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
32,900元、員工紅利255,776元、特休未休工資159,662元
及應提繳94,51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2,849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717元(原應徵裁判費8,150元,僅徵收1/3即2,717元)

⒉原告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63,453
元、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15,4
8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942元,因上開2項請求均
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陳碧玲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7元。
㈤原告陳家昌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
29,925元、員工紅利255,776元、特休未休工資125,214元
及應提繳92,54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3,458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570元(原應徵裁判費7,710元,僅徵收1/3即2,570元)

⒉原告聲明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15,302元,因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陳家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70元。
㈥原告鄭百圻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1
93,375元、員工紅利191,832元、特休未休工資89,863元
及應提繳76,30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1,377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原應徵裁判費6,060元,僅徵收1/3即2,020元)

⒉原告聲明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13,009元,因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鄭百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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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