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FRUITAGE INTERNATIONAL CO.,LTD(貝里斯商英瑞
國際有限公司)
設00 Market Square, PO Box 000, Belize City, Belize
法定代理人 翁瑞蓮
被 告 翁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6,17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9,6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98,7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59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FRUITAGE INTERNATIONAL CO.,LTD(貝里斯商英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為一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 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定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書第十一 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57頁),則 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定之約定書第十四條係約定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瑞公司前邀同被告翁文鍾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期間內得循環動用,並 於110年2月8日依原借據內容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借款期間 展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未能於110年9月16日前完成私 募,借款日期則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利 按起息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所揭示之美金三個月之LIBO R平均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因被告英瑞公司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 押,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條:「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第六至九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 應定合理期間依本約定書第十二條方式通知或催告立約人。 ……九、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執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 行不能受償之虞時。」之約定,於110年5月7日通知被告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清償其現存全部債務。被告現仍積欠本金美金596,17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增補約據、約定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債務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49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 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9,6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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