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0號
TNDV,110,重訴,26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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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郭博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郭旭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0二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二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8 77地號土地(下稱1876地號、18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 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訴請法院合併分割。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鐵皮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如原物分割,系爭地上物仍將佔 據系爭土地致原告蒙受土地利益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如要原物分割,因187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1875地號土 地(下稱1875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應將附圖編號乙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可將分得部分與1875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 2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無法以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尚 有系爭地上物,目前仍由被告管領使用中,故被告僅同意原 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無論分得附圖編號甲或乙部分,被告都可接受,但因乙部分 為三角窗,價格較高,應按鑑定差價補償給分配到編號甲部 分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1876地號土地東側之1875 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住 宅區,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及1875地號土地現蓋滿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其中282、284號現經營「 好麵道餐館」,286號現經營「熱壓吐司」,系爭土地南側 臨約8米寬五妃街,1876地號土地東側臨1875地號土地,187 5地號土地東側臨約6米寬五妃街280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及18 75地號土地現蓋滿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0○000○000號,其中282、284號現經營「好麵道餐館」 ,286號現經營「熱壓吐司」,系爭土地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 街,1876地號土地東側臨1875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東側 臨約6米寬五妃街280巷。1875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等情 ,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甚為方正,且均有臨路,如將編號乙部分分配 給原告,原告得將分得之土地與其所單獨所有之187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其經濟效益較大,且被告表示,無論分得附圖 編號甲或乙部分,被告都可接受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並將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分歸被 告所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04.15平方公尺,地形方 正,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超過102平方公尺,面積足夠 建築房屋,又系爭土地之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分割後兩 造分得之土地亦均可臨路,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無理由 。
八、被告雖主張附圖編號乙部分為三角窗,價格較高,應按鑑定 差價補償給分配到編號甲部分之人云云。惟查,附圖編號乙 部分僅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東側則臨1875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臨路,並非三角窗(即兩邊臨路),已如前述,且為 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本院 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相同,無須互為找補,此 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 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本院審酌附圖編號乙部分 僅南側臨約8米寬五妃街,東側則臨1875地號土地,並未直 接臨路,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三角窗,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 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無須互為找補。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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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