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34號
TNDV,110,訴,173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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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蔡建章

蔡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鴻昌與被告蔡建章蔡建陽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清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建章蔡建陽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鴻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950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蔡清輝所有,於民國85年2月16日由蔡鴻昌與被告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鴻昌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蔡鴻昌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爰依民 法代蔡鴻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9日雄 院高99司執字第1183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蔡鴻昌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處110年8月18日南院武110司執字 第76926號通知、蔡鴻昌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被代位人蔡鴻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蔡鴻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蔡鴻昌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 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蔡鴻昌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原告僅為求得蔡鴻昌就 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蔡鴻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清輝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蔡鴻昌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 表三所示,即原告按蔡鴻昌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面積(㎡) 1 臺南市 新營區 德隆段 193 758.25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段 1107 2564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建章 3分之1 2 蔡建陽 3分之1 3 蔡鴻昌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蔡建章 3分之1 3 蔡建陽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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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