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宜瑾
陳憶珊
陳美雲
陳春福
陳皇君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陳辛龍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陳淑倩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應就被繼承人陳緯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蓮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瑾、陳春福、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 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春榮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97,12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謝蓮枝所有,謝蓮枝於民國93
年6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謝蓮枝之繼承人陳春榮、陳宜 瑾、陳憶珊、陳美雲、陳春福、陳緯穎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為6分之1,陳緯穎於10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陳皇君、陳辛 龍、陳淑倩、陳雅萍為其繼承人。因陳春榮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無法就 陳春榮可取得之遺產部分獲償。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 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春榮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 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皇君、陳憶珊、陳美雲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26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陳春榮積欠其697,12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陳 春榮及被告繼承謝蓮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春榮及被告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未就被 繼承人陳緯穎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迄今陳春 榮及被告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605號民事判決、謝蓮枝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59頁、第165至199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謝蓮枝之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陳春榮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 割,足認陳春榮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陳春榮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春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春榮及被告陳宜瑾、陳憶珊、陳 美雲、陳春福及陳緯穎之繼承人均為謝蓮枝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 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 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 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陳緯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陳春榮、陳宜瑾、陳憶珊、陳美雲、陳春福及 陳緯穎之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 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得代位陳春榮就被告陳 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春 榮就被告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繼承自謝蓮枝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陳春榮請求分割遺產,兩造 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上情及陳春榮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3,750元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陳宜瑾、陳憶珊、 陳美雲、陳春福及陳緯穎之繼承人平均分擔,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同3分之1 164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同18分之1 962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同18分之1 1108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債務人陳春榮 6分之1 被告陳宜瑾 6分之1 被告陳憶珊 6分之1 被告陳美雲 6分之1 被告陳春福 6分之1 陳緯穎之繼承人:被告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 6分之1 (公同共有)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6分之1 被告陳宜瑾 6分之1 被告陳憶珊 6分之1 被告陳美雲 6分之1 被告陳春福 6分之1 陳緯穎之繼承人:被告陳皇君、陳辛龍、陳淑倩、陳雅萍 6分之1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