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楊志青
楊淑洙
楊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楊美惠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性强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楊美惠與被告楊志青、楊淑洙、楊森貴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准予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楊美惠(
下稱被代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4分之1(本
院卷第17至20頁)。嗣以民事更正狀(追加標的),將前述
㈠聲明標的再追加附表標號14至17所示之遺產;前述㈡聲明標
的再追加附表標號14至17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後再以民事更正二狀,將前述㈠聲明標的減縮為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將前述㈡聲明變更為:被代位人以及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末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㈡聲明更正為:被代
位人以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58萬2,402元以及其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性强(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代位人以及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代位人以及被告迄均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
系爭債權之實現。又被代位人以及被告迄今亦未能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⒉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
4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楊淑洙、楊森貴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志青:被代位人欠錢,但是被代位人都沒有盡她應有
部分比例4分之1的義務,我自己一個人在家照顧雙親,住院
費用、三餐都是我負責,我覺得今天原告要分被代位人的4
分之1很不公平。系爭遺產都是我去繳稅,當初被繼承人也
說系爭遺產都要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被代位人迄今無資
力清償,被告與被代位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及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代位人與被告迄今未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29796號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被代
位人以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1至42、10
7至169頁)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0
年11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02605261號函所檢附之
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319356號函暨
檢附之車籍查詢資料、被代位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1至86、213至217頁)在卷
可查。被告楊淑洙、楊森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楊志青雖為如上抗
辯,惟未提出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有指定將系爭遺產均留給其
之證據,在被代位人或其他被告被剝奪繼承權利前,自對系
爭遺產具有繼承權利,是被告楊志青之抗辯並非可採,當不
影響系爭遺產迄今未分割,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因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前述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是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
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是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代位人以及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而取得系爭遺產,
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能處分,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
現,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與被
告就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
記,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僅請求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動產)、經濟效
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應不至於損及被代位人以及被
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
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就公同共有之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雖均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 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楊性强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0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10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2/60 11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1/1 13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1/1 14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1/1 15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1/1 16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1/1 17 建物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1/1 18 動產 機車(車身號碼:LPRSE34106A100665、引擎號碼:E390E-100433)價值10000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