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93號
TNDV,110,訴,159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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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潘宏意

訴訟代理人 徐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 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其戶籍地在桃園市八 德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管轄為由,抗辯本件應移轉由桃園地院管轄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下 稱爆料公社)中張貼如原證1所示之言論,係妨害原告名譽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可得預見其發表之言 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是原告之 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Tony Chung」之帳號名稱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回應社團成員轉貼葉毓蘭叫基層員警代買三秒膠 黏貼鞋墊之貼文,原告則以帳號名稱「谷百合」名義發言 。被告因不喜原告言論,不斷tag原告並傳送關於民進黨 貪汙之圖片騷擾原告,更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下稱 系爭言論)以妨害原告名譽。而從原證2「網路溫度計」 網頁對「1450」之釋義可知,1450係指稱「民進黨與泛綠 陣營網軍的代稱」,且從第3頁下方所載:「高雄市長



國瑜也曾公開批評『1450』是民進黨有計畫的養網軍…陳珮 琪前一日發文酸『1450應該下班了』,柯文哲附和『1450總 不能領了錢不做事』」可知「1450」係貶意之詞。原告為 警眷,更曾以警察之友會版主身份接受訪問,原告於社會 上具有良好評價,被告指稱原告為1450,明顯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並於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刊登如附件所示内容之道 歉啟事為期30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因受原告影射為黨工,方以「1450」反譏,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且「1450」一詞於現今網路文 化僅係嘲諷政治立場不同者,被非欲使他人誤認被指涉者 確實為領錢發文或護航之網軍,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現今網路發達,為不同政治立場相互辯駁、筆戰之行為 所在多有,如類此事件皆訴諸司法,恐造成司法資源大量 虛耗、無法負荷之情形發生。再者,兩造素不相識,原告 卻在被告發表後,強烈譏刺被告係收錢辦事等證據資料, 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發文之目的在為民進黨帶風 向,方以1450相稱,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係原告先指摘被告為黨工 領錢在網路上帶風向,方使被告以相同之方式質疑原告為 1450,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法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在侵害名譽事件,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命加害人以自己 之名義對於受害人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則可能有 命加害人為其所不願為之表意的情事。又兩造爭執之原始 貼文早經刪除,而網路訊息本有大量且流通快速之特色, 又有多少網友就此爭端仍有記憶?如再由被告說明始末道 歉,勢將再次呈現兩造先前互相筆戰之情緒性言論,實無 助於恢復原告名譽,可知原告主張命被告於爆料公社發文 道歉云云,並非必要亦不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爆料公社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對於稱原告為「好笑的1450」一 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好笑的1450」僅是政治議題吵架 時,雙方筆戰開嘲諷的情緒性用語,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 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 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要旨參酌)。
  ⒉以「1450」之流行用語稱呼他人,是否即使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名譽權?從原告提出之原證2「網路 溫度計」網頁對「1450」之釋義可知,「1450」僅係中性 指稱「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的代稱」(見本院卷第35-3 6頁),也就是以「1450」稱呼網路上綠營之支持者,並 無衍生是否收受錢財之文義。另再由被告提出被證1「PTT 鄉民百科對1450流行用語之說明」記載:「2019年3月(民 進黨執政期間),農委會遭指控編列1450萬預算雇用4名小 編。雖然農委會解釋,這是為了第一時間澄清網路上的不 實消息,避免民眾因假消息受害,但普遍遭民眾質疑行政 機關動用經費干涉網路輿論的目的,是否想培養網軍勢力 去壓制對執政黨施政有意見的鄉民;……因此,1450被廣泛 用來譏諷泛綠支持者,可能被綠色執政黨收買的網軍。14 50、蟑螂,均為網路上譏諷立場偏袒綠色執政黨的ID,懷 疑是否拿錢帶風向的鄉民用語。其反義詞為黨工、五毛, 譏諷立場偏袒藍營的ID,懷疑是否為拿錢帶風向。但PTT 匿名發言的環境下,鄉民現實生活中少有接觸。在身分難 以查證情況下,此類用語僅能視為政治議題吵架時,雙方 筆戰開嘲諷的情緒性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網路資料(即原證2、被證1)觀之, 該「1450」之網路流行用語,係源自農委會為澄清網路不 實消息,編列1450萬預算雇用4名小編,經網路廣泛使用 後,乃成為民進黨與泛綠陣營網軍的代稱,甚至僅是雙方 筆戰的情緒性用語。網路上藍營支持者稱綠營支持者1450 ,綠營支持者稱藍營支持者為五毛黨,都只是對於與自己 政治信仰不同者,筆戰時情緒性的用語,使支持己方者, 感覺痛快,使對方陣營心生不悅而已。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 能。對於自願進入筆戰之人,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 高程度之退讓。若僅是以情緒性字眼發文,則動則得咎, 互相控告,亦非言論自由之福。因此,被告於雙方筆戰時 ,稱原告為「可笑的1450」,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網路資料 (即原證2、被證1)觀之,實難以認定即是負面、貶損之 詞。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應於爆料公社刊登如附件所 示内容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108年12月11日於社團成員巴迪轉貼葉毓蘭叫基層 員警代買三秒膠黏貼鞋塾之貼文下,以「Tony Chung」帳號稱社團成員「谷百合」為「好笑的1450」,侵害其名譽權,為此向谷百合表達最深歉意,特以此貼文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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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