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21號
TNDV,110,訴,15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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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定
尹聲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相 對 人 尹怡
尹思媛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胡玉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尹怡鈞、尹思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 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尹高存鶯於民國110年5月 21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35萬元,尚積欠尹高存鶯5 1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償。尹高存鶯嗣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其與配偶尹若夢(歿)生前共同育有長男尹定遠、次男尹聲 寰、長女尹怡鈞、次女尹思媛共四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尹高存鶯之法定繼承人。尹高存鶯對被告之515萬元債權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尹高存鶯將系爭不動產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後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四人等情,有尹高 存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第一 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3、69至79、101至103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 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515萬元買賣價金,係屬尹高存鶯生前 之債權,應屬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聲請人基於前開 公同共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 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其4人共同對被告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 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經本院函詢是 否願為本件原告後,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 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不同為原告,將使本 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至實 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待審理調查後始能認定,則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 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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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