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29號
TNDV,110,訴,122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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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錦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張昭英
曾灝文


曾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6.0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起訴時原係列張昭英曾灝文曾龍銘、曾惠蘭、曾 淑貞、曾惠敏曾惠娟曾美春為被告,並請求判決:「請 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分配之 。」嗣因被告曾惠蘭曾淑貞曾惠敏曾惠娟曾美春於 起訴前之110年4月13日業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246分之153,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灝文曾龍銘(渠等2人就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 53/492),是原告乃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曾惠蘭曾淑貞曾惠敏曾惠娟曾美春之起訴。其 後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若本院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則其願以110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二狀所提出如本院卷第8 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仁德區中軍段235地號(面積226.06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目前雖為一空地,無人通行,然其地形呈現L型,依 比例1/500計算,寬度僅為4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需預留 通行之道路供其餘共有人通行,此將導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形成畸零地,造成各分得人難以使用之窘境,是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㈢惟若本院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面寬為3公尺, 現今建築透天厝之面寬則約在4至5公尺間,故原告希望以面 寬4公尺作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面臨到路之寬度約5、6公 尺),爰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通道最狹窄部 分為0.44公尺,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可供個人行走通過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可建築面寬4公尺之建物,建築時 考量柱子之寬度,兩側柱子各50公分,故進出之門面僅約3 米,尚符合一般建物所需。
 ㈣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通道最狹窄部分 為1.44公尺,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可供個人及機車通過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可建築面寬3米之建物,建築時考 量柱子之寬度,兩側柱子各50公分,故進出之門面僅約2米 ,實不符合一般建物所需。況被告雖同意原告分配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然有袋地通行權之疑慮,故懇請鈞院 斟酌將系爭土地優先採用變價分配,次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同意於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
㈤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
 ㈡同段23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曾灝文曾龍銘之母親陳麗



卿所有,且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5、6公尺,目前僅有 被告會通行,是為讓被告之機車可通行,被告希望原告分得 之土地面臨道路約3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至少酌留一台機 車寬度約1.5公尺,且參以被告張昭英之持分甚微,其同意 與被告曾灝文曾龍銘保持共有,故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於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惟若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需於分割後互 補差價。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臨道路之寬度約為4.44 公尺、使用現況為一空地,目前僅由被告通行使用,且系爭 土地前方同段23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曾灝文曾龍銘 之母親陳麗卿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 無訛,並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9月3日南仁所建字第110 059400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而被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之



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為3公尺,符合建築法令之規範,而被 告分得之土地連接道路之通道寬度為1.44-1.56公尺,得以 讓被告之機車通行),就現況而言,似尚稱妥適,惟民法第 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本件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連接道 路之通道寬度僅為1.44公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住宅 區),該寬度尚未能符合一般住宅用地之通路需求,是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與公路自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日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勢必變成無 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顯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有其困難 ,是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難謂妥 適。
 ㈤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備位分割方案:觀諸附圖一之 方案,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欲通行道路之通道,最窄 僅有0.44公尺,最寬亦僅0.56公尺,顯然不利於被告進出其 所分得之土地,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顯非 公平、亦非妥適之方案。
 ㈥綜上,因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有4.44公尺,且系爭土 地位於住宅區,考量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若欲建築, 其面臨道路之寬度至少需3公尺,則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 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 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面 積、使用分區、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陳錦瑟 85/246 ⒉ 被告張昭英 8/246 ⒊ 被告曾灝文曾龍銘、曾惠蘭曾淑貞曾惠敏曾惠娟曾美春 公同共有153/246
附表二: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陳錦瑟 85/246 ⒉ 被告張昭英 8/246 ⒊ 被告曾灝文 153/492 ⒋ 被告曾龍銘 153/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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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