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28號
TNDV,110,訴,12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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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秀方

蕭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杜能輝購買如 附表所載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分之1及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即杜能輝之弟)於102年7月18日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 權,乃訴外人杜士和(即杜能輝及被告之父)於98年9月22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惟該擔 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然迄今仍未 塗銷,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固辯稱:其父生前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1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新城街房地),供全家人居住,並借名登記在其母 (訴外人李珠)名下,因該房地於93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後 ,被告應其父之請託,出資250萬元將該房地買回,其父因 此積欠被告250萬元金錢債務,遂於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當 時為其父所有)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等情詞。 然新城街房地為被告之母所有,並非杜士和所借名登記之財 產,業據李珠證述在卷,故被告出資買回該房地,應與杜士 和無涉,其與杜士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伊父杜士和所有,杜士和於99年間死亡,系爭 土地由杜能輝繼承,杜能輝於110年6月29日再出售移轉予原 告二人;另杜士和生前購置新城街房地供全家居住,並登記 在伊母李珠名下,新城街房地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杜士和 拜託伊將該房地買回,伊遂向銀行貸款,而以250萬元向訴 外人吳玉釵買回,杜士和因此積欠伊250萬元金錢債務,之 後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上開債權( 原本設定予伊配偶許冠琳,伊與配偶於102年間離婚,許冠 琳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是伊與杜士和確實有上開擔保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多年,應推定有此 權利存在,因上開擔保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原告受讓系爭土 地後,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證明, 是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⑴系爭土地原為杜士和(被告之父)與他人共有,杜士和 於99年7月19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杜能輝( 被告之兄)繼承,杜能輝於110年6月29日再出售移轉予原告 二人。⑵杜士和於98年9月24日將其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許冠琳(被告之前妻),許冠琳於102年7月18 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杜士和 對抵押權人於98年9月22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補卷 第19-27頁、訴卷第29-40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 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以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被告既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自應就其(或原抵 押權人許冠琳)與杜士和於98年9月22日有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其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存在多年,



遽謂應由原告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陳稱:其父生前購置新城街房地登記在其母李珠名下 ,因該房地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嗣其以250萬元向拍定人 買回等情事,依其所提出之拍賣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 本及異動索引(見訴卷第59-75頁),固堪採信為真。然被告 以:其父請託其出資買回新城街房地,因此積欠其250萬元 ,之後於98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其於93年間買回新城街房地之出資等情詞,顯然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時間(98年9月22日),以及設定金額(100萬元) ,均屬不符;而且原始設定之抵押權人乃被告之配偶許冠琳 ,並非被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98年9 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 ,亦非93年間買回新城街房地之出資。又查,被告買回新城 街房地係登記為自己所有,並非登記為其父之財產,其亦自 陳買回新城街房地即屬於伊之財產(見訴卷第82頁),足認 被告買回該房地乃係取得自有財產,與其父自不發生代墊金 錢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堪認定。再者,被告與其父之間倘真 有系爭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杜士和生前為何未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被告,或於其死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以此清 償債務,反而係由杜能輝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等情事以觀,益 徵被告陳稱系爭擔保債權係為其父買回新城街房地之代墊款 云云,並無可採。
 ㈤另由被告之母李珠到場證述:新城街房地乃其出錢購入,並 非其夫所出資等語(見訴卷第93-94頁),亦可證明被告陳 稱該房地為其父所出資購買之情詞不實,則其執此陳稱系爭 擔保債權係為其父買回新城街房地所出資之代墊款等情詞, 自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擔保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不存 在,則其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省躬段 595 320 9分之1(陳秀方) 2 臺南市 南區 正義段 118 10.81 2分之1(蕭錦霞) 3 臺南市 南區 正義段 118-1 4.84 2分之1(蕭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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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