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連欽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胡炳輝
胡嘉泉
胡嘉恩
劉黄寶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魏美玉
陳禾芫
胡炳三
林燕
胡陳惠玉
陳峙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炳輝、胡炳三、胡陳惠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禾芫、陳峙茗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嘉泉、胡嘉恩、魏美玉、林燕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黄寶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炳輝、胡嘉泉、胡嘉恩、魏美玉、陳禾芫、胡炳 三、林燕、胡陳惠玉、陳峙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20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非不能 分割。又系爭土地為一細長型土地,北側緊鄰產業道路,南 側有樹林及接連一溪尾排水大排。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所測字第1100116165號函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黄寶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胡炳輝、胡嘉泉、胡嘉恩、魏美玉、陳禾芫、胡炳三、 林燕、胡陳惠玉、陳峙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提出同意書記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5至29、第67至71頁);另兩造未定 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調解時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25頁),足認兩 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固屬農發條例所 稱之耕地,惟經本院函詢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受農 發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該所以111年1月10日所測字第11 10002277號函覆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 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系爭土地之分割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得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割為至多11筆,系爭土地無論有無 提供農舍興建與否,本所皆可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共有物分 割登記,惟若已提供興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之規定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另系爭土地 尚無核准建築執照之情形,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 1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099858號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1 1年1月13日善農字第11100341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5至261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9,20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與無名之產業 道路相連,系爭土地最東側之長條形範圍種植有甘蔗,中 央長條形範圍並未種植農作物,最西側長條形範圍種植有 玉米,中央與最西側長條形範圍間有以田埂為界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第2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0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炳輝、胡炳三、胡陳惠玉共同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4,8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禾芫、 陳峙茗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4,8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嘉泉 、胡嘉恩、魏美玉、林燕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80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劉黄寶鳳取得,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方案並未違
反農發條例所定土地分割之宗數限制,且被告於系爭土地 分得之部分地形尚屬完整,嗣後仍得整體規劃利用,應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西 側同段97-5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黄寶鳳所有,有該土地之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 9至111頁),則由被告劉黄寶鳳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亦 有利於被告劉黄寶鳳將該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97-5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有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提升。另被 告陳禾芫、陳峙茗等2人已提出同意書載明同意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胡炳輝、胡炳三、胡陳 惠玉等3人間,以及被告胡嘉泉、胡嘉恩、魏美玉、林燕 等4人間,亦已分別提出同意書記載其等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足見按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認按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即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胡炳輝、胡炳三、胡陳惠玉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陳禾芫、陳峙茗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 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胡嘉 泉、胡嘉恩、魏美玉、林燕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黄寶鳳取 得,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使用效益、共有人全體 利益、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 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性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 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分之1 2 被告胡炳輝 40分之3 3 被告胡嘉泉 120分之10 4 被告胡嘉恩 120分之1 5 被告劉黄寶鳳 4分之1 6 被告魏美玉 40分之3 7 被告陳禾芫 12分之1 8 被告胡炳三 40分之4 9 被告林燕 120分之10 10 被告胡陳惠玉 40分之3 11 被告陳峙茗 12分之1
【附表二】(被告胡炳輝、胡炳三、胡陳惠玉就附圖編號A部分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胡炳輝 10分之3 2 被告胡炳三 5分之2 3 被告胡陳惠玉 10分之3
【附表三】(原告、被告陳禾芫、陳峙茗就附圖編號B部分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陳禾芫 3分之1 3 被告陳峙茗 3分之1
【附表四】(被告胡嘉泉、胡嘉恩、魏美玉、林燕就附圖編號C部分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胡嘉泉 3分之1 2 被告胡嘉恩 30分之1 3 被告魏美玉 10分之3 4 被告林燕 3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