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林志成
楊士緯
被 告 陳火木
陳芳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八‧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法囑土地字第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一四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取得,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雖屬道路用地都市 計畫,但並未經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依最高法院7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南側為道路,東側之同段7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 側之同段80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芳鈴所有,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2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土地,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臨路,且俾於與自己所 有土地合併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分割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38.7平方公尺, 地目旱,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20號卷〈下稱 本院調字卷〉第23、69至7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1年1月7日所測量字第1110002048號函、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9頁)。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南側為道路,東側之 同段7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側之同段804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陳芳鈴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 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俾 與自己之土地合併利用,且被告2人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 維持共有,被告2人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見本 院卷第71頁),復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730分之1007 2 陳火木 17300分之3615 3 陳芳鈴 17300分之361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