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69號
TNDV,110,補,106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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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9號
再審原告 莊英昭

送達代收人 許金盾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碧山、黃惠迎、莊英彬莊斐博間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前
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45,126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案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54
5,126元為準,即應徵再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6,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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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