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76號
TNDV,110,消債清,76,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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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布兒即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布兒即林榮裕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600元 ,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 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15,6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等 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支薪證明書、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公會查詢結果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49、181至201、205頁 )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15,600元,應可採信 。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965元,堪屬 可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600元,扣除生活費,顯無 還款能力,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



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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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